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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福建农信社、农商银行笔试常见知识点
发布时间:2013.10.25 新闻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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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信社、农商银行笔试常见知识点

(仅供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2、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3、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4、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5、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7、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8、金融机构的自营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9、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10、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答案:(对)

11、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12、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13、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负责制。

14、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情况进行审计。

15、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16、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17、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18、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19、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20、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21、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3、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4、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5、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2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7、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8、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9、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0、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3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3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5、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37、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9、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40、当事人用以上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1、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2、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43、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44、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45、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6、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7、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8、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49、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50、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1、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2、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53、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54、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55、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56、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7、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58、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9、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60、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6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2、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6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64、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65、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66、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7、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69、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70、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1、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80、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81、《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8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83、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84、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85、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86、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87、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8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89、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90、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91、未经公司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9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95、“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96、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97、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撤回或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98、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99、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100、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10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0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03、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04、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05、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106、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107、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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